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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技工院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301号)

 字体时间:2017-03-21来源: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365bet平台棋牌编辑:社保网-蓝星
【导读】: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技工院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30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有关主管部门,各技工院校:《重庆市技工院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16年第13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技工院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6〕30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有关主管部门,各技工院校:

《重庆市技工院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16年第13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12月30日

 

重庆市技工院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技工院校管理,促进技工院校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市行政区域内部门办、企业办和民办等各类技工院校实施管理。

第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素质。

第四条 我市技工院校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技工院校的综合管理;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各类技工院校的业务管理,并对辖区内民办技工院校履行监管职责;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对部门办、企业办技工院校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院校设置

第五条 设立技工院校实行筹设制度,筹设期不超过3年。

筹设技工院校,应当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设施设备、师资力量等。其中筹设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校园占地面积分别不少于3万平方米、6.6万平方米、10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1.8万平方米、5万平方米、8万平方米。

筹设期满,技工院校应当达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六条 设立部门办、企业办和民办技工学校,应当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举办者按规定程序报批。

设立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应当由技工院校按办学层次逐级报批。

第七条 设立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应当分别冠名“重庆×××技工学校”、“重庆×××高级技工学校”、“重庆×××技师学院”。

第八条 技工院校设立校外办学点应当征得拟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国家级重点技工院校可设立1―2个校外办学点,市级重点技工院校可设立1个校外办学点。

第九条 技工院校变更名称、地址、举办者、类别或进行分立、合并的,由技工院校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跨区县(自治县)变更地址应当征得迁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技工院校变更举办者或进行分立、合并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分立、合并后的技工院校,应当达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十条 技工院校终止办学,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妥善安置教职员工和学生,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校长全面负责行政工作、党组织保障监督、教职工民主参与管理的内部管理体制。

技工院校应当设置教学教研、招生就业、学生管理、安全维稳等机构,配备工作力量,强化教学科研和管理能力。

民办技工院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全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部门办、企业办技工院校党组织按照隶属关系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党组织的领导;民办技工院校党组织按照属地化原则接受办学地基层党组织领导。

技工院校应当在党组织领导下,建立健全共青团、学生会组织,开展生动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的权利,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的作用。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工会组织,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当配备政治素养高、管理能力强、熟悉技能人才培养规律的班子。校长(院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技工学校校长应当具有3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高级技工学校校长、技师学院院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或企业工作经历。

其他校(院)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

第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做好规范收费和财务公开,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加强内部控制和审计制度。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坚持“高端引领、校企合作、多元办学、内涵发展”的办学理念,坚持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深化办学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全面提升技能人才培养能力。

鼓励技工院校利用教学资源,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新型学徒制培训等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当遵守学制教育规定,中级工初中起点为三年,高中起点为二年;高级工初中起点为四年,高中起点为三年;预备技师初中起点为五年,高中起点为四年。

第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按照《全国技工院校专业目录》或参照《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设置专业。技工院校也可设置目录外专业,设置目录外专业应当实行试办制度,试办期为3年。试点期满,应当组织对试办专业进行评估。

鼓励技工院校结合我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服务业、特色效益农业发展需要,优化专业设置。

第十九条 技工院校设置新专业或恢复已停止招生的专业,应当按规定程序备案。未经备案的专业,不得招生。已备案专业,不得随意更改名称。

第二十条 建立技工院校专业动态管理机制,技工院校连续2年未招生的专业,应当限制招生;连续3年未招生的专业,应当停止招生。

第二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当坚持校企合作办学制度,推进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对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工作过程对接,实现校企合作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人才培养标准,制订实施性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检查,评价教学效果。

技工院校应当按照教学规定,科学设置必修课和选修课。

第二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严格的教材管理制度,优先选用国家规划教材,德育等公共课教材应当使用人社部统一开发教材。严禁技工院校使用盗版教材。

技工院校可根据培养目标和产业发展需要,开发使用校本教材。

第二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制度,加强教学过程监管,确保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技工院校与其他院校开展联合办学,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开展联合办学。

严禁技工院校与非学历机构联合办学。

第二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加强教学实践管理,保证教学实践质量。技工院校实习课时应当不低于教学总课时的50%。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保障学生实习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当实行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专业技能课程教学内容应当与职业资格标准相结合。

技工院校应当开展技能竞赛活动,组织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能力考核。

第五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当拥有一支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学制教育师生比不低于1∶20;兼职教师人数不超过教师总数的1/3。

技工院校应当逐步提高具有教师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双师型”教师比例,不断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

第二十九条 技工院校聘任专任教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或国家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技工院校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要根据专业特点每5年必须累计不少于6个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没有企业工作经历的新任教师应先实践再上岗。公共基础课教师也应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

第三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评机制,开展师德师风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班主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班主任业绩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三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师资培训制度,制定院校师资培训计划,系统开展师资培训,并组织参加市内外师资培训活动,提高师资教学水平。

第三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依法为教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招生就业

第三十四条 建立全市技工院校招生指导制度,技工院校应当提前一年制定招生计划,按规定程序备案后,组织开展招生工作。

第三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当严格执行招生管理规定,规范招生宣传和招生行为,严禁侵害学生及家长利益。

技工院校招生宣传资料应当在发布之日前30日按规定程序报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开展招生。

第三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审批和公示制度。未经物价行政部门审批同意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示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对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防范和杜绝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学生职业指导,做好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工作,引导毕业生充分就业。

技工院校应当配合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做好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就业创业帮扶工作。

第七章 学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 技工院校应当重视德育工作和校园文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职业道德、公民行为规范、法制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四十条 技工院校应当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将心理健康教育始终贯穿于教育教学全过程,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第四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当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平等对待学生,尊重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学习管理制度,加强学风建设,引导学生刻苦钻研理论和实践知识,努力提高综合职业素养。

第四十三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奖励和处分制度,创造良好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

第四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当严格遵守学籍管理及有关规定,按规定程序审核后,及时进入《全国技工院校电子注册和统计信息管理系统》注册学籍,并及时办理学籍变动等工作,加强学籍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深入技工院校进行核对,确保学籍申报无误。

第四十五条 技工院校应当为学生建立学籍档案,加强学生档案管理,确保学生档案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

严禁技工院校制作虚假学籍档案或任意变更学籍档案。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技工院校校长(院长)、书记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原则,承担技工院校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大校园巡查力度,消除校内建筑物、教学设备、交通工具等重要设施设备和学生宿舍、食堂、教室等重要场所安全隐患,做到防患未然。

第四十八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学生法制、安全、卫生防疫等教育,开展逃生避险、救护演练、消防演练、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等活动,增强学生的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卫生意识。

第四十九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师生活动安全管理,制定师生活动安全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师生活动安全。

第五十条 技工院校应当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联系,建立校园安全联防制度和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

第五十一条 民办技工院校应当建立最低账户余额制度,保障教育教学秩序正常运行。

第九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实训基地、精品专业、特色专业、产教融合等项目建设,提高技工院校办学水平。

第五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建成立全市技工院校专家库,为技工院校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五十四条 建立技工院校教学督导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组织专家开展教育教学督导检查。

第五十五条 建立技工院校办学质量评估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技工院校教学质量、实习实训、日常管理、校企合作、就业创业、安全情况等情况,可以委托第三方定期对技工院校进行办学水平评估。

第五十六条 建立技工院校质量年度报告发布制度,技工院校应当采取新闻发布会、网络公开等方式,每年向全社会发布教学质量报告。

第五十七条 技工院校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违规违纪招生、违规使用项目经费、教学质量评估不合格等行为的,取消当年有财政支持的项目建设和评优评先活动。

第五十八条 技工院校办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招生、吊销办学资质等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办技工院校是指市级或区县(自治县)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面向社会举办的技工院校。本办法所称企业办技工院校是指中央在渝或市级、区县(自治县)国有企业(企业主管部门)面向社会举办的技工院校。本办法所称民办技工院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技工院校。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指“按规定程序”是指部门办、企业办技工院校征得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同意,送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备案);民办技工院校直接送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备案)。技师学院设立完成上述程序后,报市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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